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消債更-8-202502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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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亭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萬5,739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因收支狀況不佳,且須負擔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每月清償金額,於勉強繳納數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清償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 同意自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13期後,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並於113年6月因聲請人未能依約繳納而視為毀諾,於113年5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收入為2萬6,456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114年2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5至47、137、151至153、321至335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薪資收入雖為2萬6,456元,惟尚須負擔 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中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8,622元,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4,398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5,39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114年2月6日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5至43、49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402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23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9,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6,1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000元、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54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4,1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8,178元、玉山銀行28萬5,342元(消債更卷第213至217、221至249、315至3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1萬8,18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 月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402元、3萬1,678元、3萬1,928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55至277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2,003元【計算式:(32,402元+31,678元+31,928元)3個月≒3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除於111年10月20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330元外,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福補助津貼,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5、207、2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00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9頁),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31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3,3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1萬8,181元,如以每月1萬3,385元清償債務,仍須129期(計算式:1,718,181元13,385元≒12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0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單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合計高達1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13、247頁),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金額之89.6%(計算式:12,000元13,385元100%≒89.6%),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65、167至168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