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消債更-86-202503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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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074,356元,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不足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269,82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未陳報95年協商方案,聲請人亦稱對95年協商方案已不復記憶),其中每月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21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2,13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約371元,嗣逾期未繳於96年2月12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凱基銀行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永豐銀行114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中信銀行11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斯時每月需還款至少5,71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77,614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民事補正狀暨保險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500元,父母有3名兒子等語,有戶籍謄本、父母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父親、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9,566元,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民事補正狀暨林李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可憑,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應以3,017元【計算式:(18,618-9,566)×1/3=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審酌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除上開陳報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外,尚有數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應已不足清償95年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5,983元,然審酌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10,540元之清償方案,中信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4,800元之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