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消債清-13-2025022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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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千芬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台灣聖薇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薇公司)擔任臨時美容師之工作,平均每月報酬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723元,除此報酬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2,913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解約金合計為114,03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393,13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7年7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97年7月15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7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4,000元,共分177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652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於97年當時經營婦嬰用品之「童心企業行」,因銷售情況不佳,不得已於98年間結束營業,復需扶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蔡尚哲,致無力協助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不得已毀諾,且債務人現因身體裝況不佳,需定期往返醫院回診,每月報酬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即97年7月15日曾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第一商銀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0%,每期繳款14,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97年8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98年間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當時經營婦嬰用品之「童心企業行」, 因銷售情況不佳,不得已於98年間結束營業,復需扶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蔡O哲,致無力協助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不得已毀諾,且債務人現因身體裝況不佳,需定期往返醫院回診,每月報酬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繳納證明、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022463號函文、113年11月20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022507號函文檢附之童心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裕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忠群診所檢驗報告為證。而依前開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聖薇公司之報酬收入情形而言,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每月報酬收入分別為17,700元、16,300元、15,900元、16,800元、15,600元、14,600元、16,200元、16,900元、18,100元、16,600元、16,400元、17,300元、19,000元、16,200元,此有聖薇公司出具之報酬證明單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報酬收入約為16,686元,堪予認定。而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賸餘(16,686元-18,618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4,000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曾在97年7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 一商銀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解約金合計為114,030元),且若再加計債務人之存款2,913元,至多亦僅有116,943元,實難認該等款項得以清償債務人逾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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