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消債清-22-2025022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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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鳳閔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權 人 梁錦溫 顏芷柃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鳳閔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同日、同年月13日分別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陳報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求職屢遭拒絕致無工作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