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消債清-4-2025022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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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琴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琴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7萬6,0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自民國103年起擔任公益彩券( 刮刮樂)之經銷商,為小規模營業,而108年至11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8萬2,400元、21萬6,000元、20萬5,600元、18萬1,600元、18萬9,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6,250元【計算式:(182,400元+216,000元+205,600元+181,600元+189,400元)5年12個月=16,250元】,且聲請人並已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調卷第21至24、85頁、消債清卷第137至144、149至157頁),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5,30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萬2,65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5,67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萬3,440元、國泰世華銀行111萬3,27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2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6,7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6萬77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萬8,749元(調卷第65至73頁、消債清卷第51至1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927萬8,879元。 ㈢聲請人因罹患下肢小兒麻痺症而不良於行,並於10年前因滑 倒摔斷腿骨,故自103年起僅得透過擔任公益彩券刮刮樂經銷商賺取微薄收入(消債清卷第133至134頁),而聲請人於112年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為18萬9,400元、利息收入為3,242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57、163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領取政府或其他機構之補助(消債清卷第133頁),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47、49、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萬6,054元【計算式:(189,400元+3,242元)12個月≒16,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標準計算,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20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6,0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 為1萬8,618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927萬8,87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曾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平均20萬元以下,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