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消債聲免-5-20250326-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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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因此,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5,724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74,09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55,72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18,371元,各普通債權人累計受償之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業經聲請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14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5頁),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查對屬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4430號函、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3頁),及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一第340頁至第346頁)。且聲請人稱其裁定不免責時之薪資為每月27,500元,於114年1月調薪為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有餘額10,424元,係於114年1月間以其受僱於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收銀人員所得之薪資收入與債權人聯絡還款等情,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章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