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消債聲免-9-20250312-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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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葶即楊秀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子葶即楊秀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債務人已按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清償情況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4,17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25,587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 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而達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不免責裁定附表二即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亦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為證,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61,946元 100% 209,759元 184,172元 184,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