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4-消債聲-2-20250203-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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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蘇宇暉即蘇昆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