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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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陳文英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靠勞 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8元及老人生活津貼維生,老人生活津貼於民國112年為3,87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又其孫子扶養費6,000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0日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迄113年5 月6日共受償20,68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113年11月25日收 到清算分配款49,39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9,69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 37,806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6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以226,888元拍定,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更生程序陳報其以每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48元、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維生;嗣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其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調整為8,329元,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2年度每月收入為15,027元,113、114年度每月收入為19,477元。債務人主張其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孫子之扶養費6,000元,惟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孫子並無扶養義務,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孫子之父母確有未扶養之情事,而臺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故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是債務人112年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13、114年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分別尚餘2,401元、859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3、114年有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⒊聲請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來源為:⑴老年年金給付:110年4至7 月每月7,058元,110年8月至112年4月每月10,586元;⑵老人生活津貼:111年4至12月每月7,759元,112年1至3月每月3,8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7日函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321,420元(計算式:7,058元×4個月+10,586元×20個月+7,759×9個月+3,879元×3個月=321,420元);而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9,825元(計算式:15,965元×9個月+17,076元×15個月=399,825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計算式:321,420元-399,825元=-78,405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