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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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賀益勤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賀益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1元、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49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437元、77年出廠之汽車1輛,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 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是很 好,患有風濕性免疫疾病,且因債務人母親患有輕微失智症,一週固定要往返醫院4次,債務人配偶則因洗腎而需要人照顧,及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南市,債務人配偶居住於新北市,導致債務人必須兩邊跑;生活費部分,因債務人過著最基本、簡單之生活,並無過多花費,平常由母親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債務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支應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2頁),並陳報其目前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債務人母親提供之5,000元生活零用金,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9、41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且債務人陳報目前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5 ,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18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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