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1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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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林穎生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於113.04.10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9號〉。②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07.31/17:00:00開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③嗣經本院於113.12.30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22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3.01.30)前二年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1.01.30-114.03.19)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7.31/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日113.12.30)迄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7.31-114.03.19):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3.01.30 )前2 年該日(111.0 1.30,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1.01.30)至聲請清算日(113.01.3 0)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