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用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4-消小上-1-20250207-1

字號

消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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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憶涵 被上訴人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供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改名服務 (下稱系爭服務),係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向上訴人預約系爭服務時,上訴人已於預約合約內容告知客製化給付內容,被上訴人係同意所有合約內容後始預約,系爭服務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而得排除同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另系爭服務皆須事先安排並進行作業流程,並於兩造所預約之1小時時段中,就個人命盤詳細解說、回答問題及給予改名建議,並非於預約時段始進行所有作業流程,被上訴人雖封鎖上訴人官方LINE帳號,致上訴人無法進行一對一之解析服務,上訴人仍於原預約時段,將被上訴人之命盤資料及改名建議以IG訊息提供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自行閱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合法解約之認定有所不服,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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