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課程費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消小上-2-20250324-1

字號

消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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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湘詅即紫蝶美容工作室 被 上訴 人 周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固以每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優惠價格,向伊 購買30堂做臉課程,但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即應以每堂原價1,500元結算剩餘課程之退費金額,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原價退費之方式,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惟原判決漏未闡明伊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義務,而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係透過「BNI」全球商務引薦平台向伊購買做臉 課程,兩造間已特別約定一旦透過該平台購買課程,因被上訴人已享有會員優惠,伊將不退還任何費用,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蔡瑞穠到庭作證,惟原審未依法傳喚,其證據取捨顯有違背法令,並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證人蔡瑞穠到庭作證,有違背 法令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上開事項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且原審就未准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瑞穠、謝緯祥等共25人到庭作證一節,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29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以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表明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闡明其提出有利於己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或證據,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義務之情形云云。惟按闡明與調查證據部分,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原則上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核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剩餘課程之應以原價退費,本係其應自行舉證之範圍,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而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另行闡明上訴人尚應提出何等證據資料之義務,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依據原審113年11月29日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業已詢問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並經上訴人陳述後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28頁),尚難認原審有何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係於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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