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監宣-12-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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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母即被繼承人A03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聲請狀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A03生前即希望將系爭不動產歸其孫韓育志所有,其餘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姊妹A04、A05、A06、A07均表示同意,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A03之系爭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繼承自被繼承人A03, 即屬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縱被繼承人A03之遺願係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第三人韓育志所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因顯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相悖,本院自不應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A03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爰駁回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