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監宣-122-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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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中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炎山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與第三人黃啓書係叔姪關係,因家族間先前所共同經營事業拆夥之時,就家族之不動產雖有依當時實際使用狀況為分配,惟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未依實際分配情況而辦理移轉登記,以致造成不動產實際占有使用人與所有權名義登記人有不一致之情況,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於未受監護宣告前曾與聲請人、第三人黃中進(聲請人及黃中進為相對人之子)、第三人黃啓書就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達成所有權互為移轉登記協議,嗣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受監護宣告,已無法自行履行先前與第三人黃啓書就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簽立所有權互為移轉登記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於關係人黃啓書將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之同時,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就其所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黃啓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履行先前與關係人 黃啓書就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簽立所有權互為移轉登記之協議,由形式上之價值認定對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並無不利,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