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4-監宣-15-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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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 證。又經鑑定人即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重度失智之個案,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都呈現失能及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親屬目前僅有聲請人,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且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