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4-監宣-155-202503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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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孫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燈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燈山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宣告吳燈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黃素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經醫師鑑定其有腦病變,語 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