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4-監宣-16-2025011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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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但未陳明由何鑑定機 關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本院嗣依首揭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開裁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