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監宣-198-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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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黃秀琴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如附件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請求依聲請狀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 代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被繼承人顏基祥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割方式,既係由被繼承人顏基祥之其他繼承人直接繼承被繼承人顏基祥所留之不動產,並由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繼承存款部分,然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應繼分為5分之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顏基祥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737,910元,故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最少應獲分配5分之1即3,547,582元(計算式:17,737,910元÷5=3,547,582元)價值之遺產,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分得之存款遺產金額共計僅2,841,244元,佐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又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該部分遺產之價值,而依照一般交易行情,該等土地之市價又較土地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可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顯有不公,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財產事件,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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