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監宣-20-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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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5月6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約為2,122,540元。 (二)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護費用,長期以來均由長子戊○○ 負責支出,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由戊○○分得全部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乙○○分得全部現金,再另由戊○○找補現金10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人乙○○作為扶養費用,繼承人辛○○、庚○○○、卯○○則無庸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安置、撫養、醫療及喪葬費用等。 (三)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按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婆婆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113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案外人辛○○、乾○○、坤○○、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另有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堪可採信。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價值經核定共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依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5分之1至少應分得2,122,540元(計算式:10,612,698元x1/5≒2,12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受監護宣告人乙○○得分配遺產價額合計新臺幣5,329,705元及美金2,171元,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