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監宣-24-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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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無法治癒,認知功能嚴重損害,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丁○○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丁○○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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