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監宣-30-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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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惠 相 對 人 張○祝 關 係 人 張○蓮 張○眞 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祝(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祝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葉○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祝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祝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兒即聲請人、張○蓮、張○眞三人為張○祝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張○眞之夫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祝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張○蓮、張○眞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張○祝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張○祝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張○祝之女即聲請人、張○蓮、張○眞為張○祝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張○祝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女婿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