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4-監宣-37-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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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家中收到稅務局來函,欲輔導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戶籍登記入住農舍,使其成為自用住家,未來才可適用自住稅率。該農舍長期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兄長丙○○全權使用,過去受監護宣告人乙○○曾多次向丙○○表示要使用就要付費,丙○○一副吃定受監護宣告人乙○○的樣子,一直賴皮也不願意拿出錢。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尚未失能前,雙方私權糾紛一直沒有中斷過,甚至多次訴之地檢署。兩人因此鬧得手足關係惡劣,親戚關係冷漠,連今年度8月25日其母親丁○○○告別式日期也不通知我方,就足以了解家庭關係多麼惡劣。因為評估若自行拆除農舍需負擔的成本清理費用過高,不利我方,倘若無償贈與農地予農地所有權人己○○,所有權人僅需申報契稅與印花稅,相對優惠,因為國稅局表示個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可用,而農舍價值220,600元額度內免稅。聲請裁定許可處分該農舍,不然明年起稅率將調漲,非常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乙○○權益等語。聲明:請求准許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舍無償贈與農地所有權人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農舍無償贈與他 人,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