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4-監宣-38-20250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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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甲○○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