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4-監宣-4-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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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顏黃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宜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顏俊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黃秀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顏黃秀琴之孫女,顏黃秀琴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顏黃秀琴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顏黃秀琴之監護人,指定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顏黃秀琴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顏宜 君為監護人,併指定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顏黃秀琴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顏黃秀琴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顏宜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監護人,併指定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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