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監宣-42-20250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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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日常生活居依賴他人照顧,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乙○○○平常生活費、外勞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乙○○○後續扶養照料費用之必要。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已 幾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2,427,253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 259,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