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4-監宣-44-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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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000001 代 理 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00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因罹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0000001為監護人,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000001 為監護人,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A02之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A02因另一生理問題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0000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依職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