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監宣-54-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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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之三子丙○○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 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⒊家族系統表、親等關聯表。⒋同意書。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影本。⒍本院通知乙○○之次子戊○○,其逾期未表示意見。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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