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4-監宣-55-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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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父親在世時,曾口頭說明其過世後,欲將名下房產贈與給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大哥的大兒子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陳香燕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與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第三人之處分方法,不論聲請人之動機及事由為何,自形式上觀之,不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未能有相對應之增加,反徒使受監護宣告人乙○○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受監護宣告人乙○○顯有不利,客觀上難認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