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監宣-58-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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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長照機構醫療看護,存款已所剩無幾,聲請人無法負擔龐大照顧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照護及生活上所需。 (二)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現金存款所剩不多,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6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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