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監宣-71-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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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秋香 代 理 人 陳品蓁 受 監 護人 胡吳烏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胡秋香代理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胡吳烏甜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 ,受監護人因失智且長期臥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其孫女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 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故有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府工新三字第1132617872A號書函為證,可信為實。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極小,受監護人僅有些微持分,原本即處分不易,現臺南市政府為拓寬道路,而公開徵收購買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使受監護人財產變現,提高彈性運用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83平方公尺) 30分之7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64平方公尺) 120分之7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76平方公尺) 9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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