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監宣-83-202503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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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愫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愫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蕙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正文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愫儀為輔助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近年來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蕙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正文之女兒,陳正文前經本院於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陳正文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民國114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正文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最近親屬有次女即聲請人陳 愫儀、長女陳蕙儀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女兒,願意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長女陳蕙儀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符合陳正文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愫儀為陳正文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陳蕙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之長女,願意擔任陳正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陳蕙儀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陳蕙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