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監宣-92-202502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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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國98年3月4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乙○○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年事已高,因此,聲請人為丙○○之胞弟,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丙○○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同 意書等為證,而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亦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5歲,年事已高,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丙○○之監護人並不符其利益,故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為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   ㈢聲請人向本院改定監護人既經准許,依法應另行選定丙○○ 之監護人,參以聲請人為丙○○之胞弟,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丁○○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 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丙○○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相對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丙○○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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