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4-簡上-12-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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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上訴人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 11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提出其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0716元,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分18期清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知悉債權讓與之證明。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款項3萬1668元(下稱系爭款項)自第5期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又訴外人蔡淑恩即被上訴人姊姊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予伊,蔡淑恩代為還款之行為足徵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債務,而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668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 業行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萬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18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則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尚餘系爭款項未為繳納,蔡淑恩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上訴人與王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催繳紀錄等件為證(南司小調字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系爭款項 等事實,已於前述,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期給付價金,顯然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總價款4萬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 娥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上訴人自己與王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上訴人已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父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有上述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殊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母二人之承認,系爭契約自尚未發生效力。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效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可知,被上訴人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綉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吉泰車業行憑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上訴人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父母共同監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被上訴人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將生效。然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姊蔡淑恩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催繳紀錄,僅能證明蔡淑恩代被上訴人還款之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共繳納4期款項,自98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未再如期清償,足見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被上訴人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仍屬尚未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668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