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簡抗-7-2025031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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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坤樺 相 對 人 杜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0元,抗告人已遵期如數繳納,因收據未繳交相關人員耽誤開庭時間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到庭之抗告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復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命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前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函文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以查無抗告人繳費記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審開庭筆錄、函文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原審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6、16 7至169、181至185、189頁),是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查詢之答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29頁),可認抗告人有依原審諭知遵期繳納裁判費,然其抗告既然逾期,本件程序上仍應予駁回,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