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4-簡抗-8-20250319-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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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品蓁 相 對 人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113年5月2日被相對人突如其來 有預謀的爆打頭部和身體後,頭腦整天不定時頭痛也昏昏沉沉且身體全身酸痛,生理心理狀態都還未復原,心中恐懼壓力也無時不刻的存在,也因和相對人的官司以致我的精神和健康被折磨得心力交瘁。每天拖著傷痛的身體還要工作,還要接送兒子、女兒讓我照顧整天且同住的國小2個孫子,還要顧慮和相對人同住卻怕被傷害的年邁雙親,就每天回父母家探視照顧二老,還要不定時到診所拿因相對人爆打引起的恐慌、焦慮、畏懼、頭痛、胸悶、噩夢、失眠..等等的藥。被爆打後至官司這期間,行車已數次精神不濟違規,也發生2次車禍了。每天都在忙碌,精神恍惚拖著病體撐著度過,也常常錯過家裡的信件,也常常忘了要做甚麼事。綜合以上事實和原因,以致於忽略信件和延遲缴裁判費,當我發現後有立刻到本院內的郵局繳納,後來又被通知寫錯缴款內容,被通知返回郵局修改重寫數次才缴款成功。因我只有國小程度,也不懂法律程序,也沒錢請律師,首次遭遇身心靈被殘忍傷害,希望惡人能受到該有的懲罰以示公理正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是提起民事訴訟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起訴。再按第1項(即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12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4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迄至同年3月13日仍未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不合法,是原審於同年1月23日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與法相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內之郵局繳款成功云云,惟與本院及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有無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繳費之結果不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之證明,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遭受相對人爆打後受傷、身心痛苦、精神恍惚及需要照顧孫子與父母、不懂法律、沒錢請律師等情,均不得據為其不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正當理由,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