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4-續簡抗-1-20250117-1

字號

續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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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規定,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嗣後得知,自知悉時起算。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所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該和解筆錄即屬無效,抗告人經稅捐單位告知房屋變更登記,始知有和解之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查明上開無效之事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 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本人、抗告人及該案被告林雅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弘琳律師、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均有到庭,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據之,抗告人本人於和解當日亦有到庭並親自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此另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原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卷〈下稱訴訟卷〉第187至192頁),可見抗告人當日即已知悉和解內容,並同意成立和解,抗告人主張其係經稅捐單位告知房屋變更登記,始知有和解之情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既於和解當日即已知悉和解內容,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法本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起30日內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觀之訴訟卷內所附抗告人委任蔡弘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並記載受任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訴訟卷第75頁),堪認抗告人當時確實業經訴訟代理人蔡弘琳律師合法代理,抗告人主張:上揭和解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且抗告人稱和解未經合法代理乙節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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