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聲-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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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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