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4-聲-1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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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煥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聲請人欲對上開事件之被告蔡博薰提起刑事訴訟,爰請求交付上開事件民國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作為刑事訴訟之證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告,惟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本院上開事件庭期筆錄之記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稱:需以上開事件之卷證作為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之證物乙節,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卷宗取得開庭文字紀錄,亦得聲請刑事訴訟案件承辦者向本院調閱卷宗,尚無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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