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聲-15-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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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黃培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10號),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向聲請人 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0號),經審查後准予民事通常第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嗣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64萬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計33,000元,故聲請人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6,500元。惟經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未提起覆議且逾期未繳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6,5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9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就上述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所明定。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回饋金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