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聲-17-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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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葉雅慧 相 對 人 高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08、0000000-C-006、0000000-C-016),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與強制執行事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C-00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簡易一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C-006,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C-016,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上開扶助案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014,298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73,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6,5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與居所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予戶籍址者,於113年4月18日因招領逾期退件,寄予居所地者,於113年4月25日以查無此人退件;回饋金催告函寄予戶籍址者,於113年7月8日簽收,寄予居所地者,於113年7月12日以遷址不明退回,相對人迄未給付回饋金。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6,5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4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21602號函、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暨各該文件回執或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111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 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36,500元,於法相合。聲請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催告函 ,其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固有招領逾期退件之情,惟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之合法通知。是以,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該函於113年7月8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