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聲-20-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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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麗滿 代 理 人 林宜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杏鵑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言詞辯論時之問題及回答 之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13年8月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5日、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再系爭事件尚未裁判確定,聲請人之聲請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之規定;又聲請人已敘明為瞭解言詞辯論時之問題及回答之內容,可認聲請人乃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另系爭事件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