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聲-2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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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標智主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88萬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 7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9號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6 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債權憑證中對伊主張之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1億3857萬5990元不存在(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 卷宗查明,應堪認定。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審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再加計聲請人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6年4個月為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4388萬2397元【計算式:1億3857萬5990元×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388萬3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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