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聲-23-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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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瑞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 8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49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萬47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 執字第1538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3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執行過程與聲請要旨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本院104.08.21南院崑104司執敦字第700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①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②聲請執行金額: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17 萬6507 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③最後續行執行日:聲請日106.10.17、執行結果:對債務人王瑞麟於第三人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債權執行,於106.11.20核發移轉命令〈本裁定註:該公司為債務人王瑞麟為負責人之1 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107.08.17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命令解散,因該公司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經市府於107.11.01廢止公司登記〉)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行執(聲請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利息與執行費用),由本院於113.12.09分案進行執行程序(113司執153887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㈡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請求權時效為5年,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於106.10.17續行執行後已逾5年未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14.02.19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49 號)。 二、上開執行過程與聲請人聲請要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 依職權調閱第三人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登記影像資料查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見附錄),自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認定 ㈠裁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該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金錢給付債務,即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台抗429 號、106台抗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請求執行金額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定擔保金,亦即,該請求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㈢爰依相對人聲請金額、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審理期間(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一審為2 年、二審為2 年6月)、法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計算其擔保金額為26萬4714元【計算式:1,176,507元×5%×(2+30/12)=264,71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強制行行法 第 18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抗 字第 123 號裁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2 民事訴訟法 第 52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節錄第1 、3 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