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聲-24-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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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如砡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6,19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8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13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8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僅係相對人銀行之附卡持有人,並已於民國95年間與正卡持有人李明杰離婚,且聲請人所持之附卡亦因李明杰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92,491元,自96年12月間遭相對人停卡,相對人自停卡以來迄今從未告知或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系爭欠款,是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7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 執字第160873號函文、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8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補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8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605,31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36,196元(計算式:605,317元元×5%×(4+6/12)=136,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永康區 六甲頂 773 666 40000分之350 備考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建物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四層 合計 陽台 1 587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4樓 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4.3 74.3 6.40 4分之1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5890建號之持分,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債務人持分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