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4-聲-25-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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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37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票號CH745095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相對人之民事變更執行之聲明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0,000元及利息,合計251,353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之勞務報酬、存款及保單,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7,501元(計算式:251,353×5%×(6+2/12)=77,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7,501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77,501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