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聲-2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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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蔡昱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存 字第131號提存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民國84年12月15日(84)秘臺廳民三 字第21997號等函,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之案件無須檢附,又依司法院71年9月1日(71)院臺廳一字第4812號函亦闡明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而提存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其提存價金是否得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本件提存所要求聲請人補正價金分配計算表,於法無據,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 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本所應予以審查,實務上全國各法院提存所針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事件,均會要求提存人提出價金分配計算書。本件共有土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1萬元,公同共有人3人,為何提存金額為174,188元,異議人本有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敘明之必要,或以價金分配計算書釋明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他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價金總額71萬元,公同共有人共3人(異議人、蔡梅英、蔡金泉),惟異議人就蔡金泉分配之價金僅提存174,188元,卻俱未說明計算之依據為何,依上述規定,異議人於提存時需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原因事實之記載,自應包含敘明提存金額如何計算,這是必要的基本程序要件,否則提存所如何確認金額與原因事實間是否相符並判斷是否准予提存。  ㈡異議人陳稱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之案件無須檢附 云云,然而,價金分配計算書斷非用於證明「提存原因」(例如共有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合法)之證明文件等,亦非用於「判斷提存價金是否得當」(此應指實質審查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之理由是否適當),而是形式上用於核對異議人分配價金之計算方式,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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