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4-聲-28-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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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子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92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事由,檢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簡表1紙、供擔保之證明文件,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法務部○○○○○○○○○○○○○○)得支領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及對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臺南監獄、新光人壽,嗣臺南監獄於113年10月8日查報已扣押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新光人壽則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陳稱:聲請人現有保單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97,246元,新光人壽辦理扣押解繳手續費為250元,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時一併考量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3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擬終止其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如聲請人欲保留新光人壽之保單保障,應思與相對人協商清償債務,或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之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復以:已提出法扶申請,願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希望保留原保單之全部保障等語。執行法院乃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經相對人表示拒絕。聲請人嗣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即新光人壽上述113年10月30日查復執行法院之書狀(本院卷第19頁),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得予審酌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