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4-聲-3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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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戴文傳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98,2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161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5元,及程序費用187元」、「282,8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4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7,994,127元(含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程序費用),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398,238元(計算式:7,994,127元×5%×6年=2,39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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