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聲-3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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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9,575元,則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行程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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